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09號
KSEV,114,雄補,209,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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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蒲朝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明謙馬赫車業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邵明謙馬赫車業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臺中
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籍名義登記為被告邵明謙馬赫車業所有,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元(違規罰鍰)。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讓渡金額60,000元(見
卷第57頁),加計35,900元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
,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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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