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4號
原 告 黃宗輝
被 告 李誌忠
陳璇蔓
李雅靖
蔡李枝花
王李素真
李素華
潘泳志
潘彥汝
潘文瑄
潘○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
,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價
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6,8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
尺(卷第39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00元(計
算式:26,800×25=670,000)。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681元,暨同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賠償15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14日,共計14
日,給付總額為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0,688元(計
算式:670,000+681+7=670,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