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吳惠敏
賴國誠
鄭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卻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而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據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
繕本,前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即難
謂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