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賴品叡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志文間請求買賣無效暨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73
,000元向被告購買機車乙部,並已支付31,000元,嗣因原告之父
不同意原告購買機車,已將該機車返還被告。為此,請求確認買
賣無效並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契約總價
即73,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