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41號
KSEV,114,雄簡聲,4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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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相 對 人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為擔保借款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7號裁定
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38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將借款如數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係以惡意及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相對人當無從享有本票權利,伊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雄簡字第33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
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
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
執行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114年3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聲請人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4月2日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
先前對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所發扣押命令,且該駁回裁定已於
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見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然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
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0日 4,800,000元 未填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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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