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35號
KSEV,114,雄簡聲,3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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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柳沛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傅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231,000元,及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2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然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尚有爭執,伊業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7
9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
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
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裁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查,相對人迄今尚未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系爭本案卷第39-43頁)。又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7日
提出「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請求本
院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應予停止執行等語,然未說明相對
人持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及案號為何,經本院
電聯、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均未見聲請人說明,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系爭本案卷第33
-45、59、63頁),本院另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亦無果(見
系爭本案卷第53頁),是聲請人迄今未陳報相對人是否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案件為何。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陳報曾
於113年11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5
號票款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
行事件因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並就相對人全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聲明請求本院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應予停止執行
時,相對人尚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執
行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7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執行
終結,現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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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