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郭學優
相 對 人 趙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9,92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7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簡字第709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僅實際交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伊已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相對人應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70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
日止,本息計為326,87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
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
322,093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
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
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
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9
,927元【計算式:326,876×5%×(3+8/12)=59,927,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郭學優 112年8月26日 300,000元 112年9月26日 No.000000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0,000元 300,000元 2 利息 300,000元 112/9/26 114/3/24 1+180/365 6% 26,876元 小計 326,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