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翊婷
相 對 人 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3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伊業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7
88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
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
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3頁);聲請人復自陳相對人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