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82號
KSEV,114,雄簡,782,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黃勛斌
被 告 劼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翔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
劼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