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周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
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