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63號
KSEV,114,雄簡,66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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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喻筱琁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
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
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寄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原告佯稱:
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
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均遭人跨行轉帳一空之事實,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事實,而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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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