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661號
KSEV,114,雄簡,66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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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
被 告 黃尹辰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尹辰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授信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尹辰
依約繳款,迄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本金344,033元未還
。而被告劉珉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尹
辰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 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憑 ,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劉珉瑄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黃尹辰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 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 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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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