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504號
KSEV,114,雄簡,50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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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劍鋒

訴訟代理人 林季萱

被 告 蘇庭仁



訴訟代理人 楊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該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華二路
,適其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1,057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5,046元、安全帽及衣褲鞋損壞費用3,700元、交
通費用2,385元、雜項支出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
6,16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折磨,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34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安全帽及
衣褲鞋損壞費用、修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惟損壞部分應予
以折舊。另原告請求雜項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工資損失部
分原告表示已經退休,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有理,
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左轉,
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
認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57元,業經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惟未區分零
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
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046元,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7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限+1)即15,046元÷(3年+1)=3,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及衣褲鞋損壞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安全帽及衣褲
鞋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見本院卷第
23、59頁)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主張應予以折舊,原告
復未提出購買時之價值及製作年份等證據,衡情前開物品使
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即3
70元【計算方式:3,700元÷10=370元】,應屬適當合理,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85元,而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依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認原告確有往返交通之必要,惟112年1月17日往返派出
所之費用655元則與系爭傷害無關,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73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維生素C、膠原蛋白等營養品
費用共計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
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醫療文件
證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是
否因事故必須購買,尚難推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16,160
元云云,然原告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
舉證,其所自書之工作收入證明書亦自承已退休(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費用11,057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762元、安全帽及衣褲鞋損壞費用370元、
交通費用1,7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6,919元(
計算式:11,057元+3,762元+370元+1,730元+60,000元=76,9
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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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