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68號
KSEV,114,雄簡,46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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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洪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5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
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萬6,3
37元,且決議通過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
額,被告應分攤金額為35萬656元,且應於111年8月23日前
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支
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93元,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另
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有提出臨時會議,惟原告尚
未召集開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康莊路7號9樓房
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經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
攤金額為35萬656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112
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系爭決
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戶分攤
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外牆掉落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9至19頁、第25至30頁、第119至140頁、第157頁),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已決議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提起
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云云(本院卷第77頁、第167頁)惟查,
依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主任委員卓明香。
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出席人員:1.本
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2.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
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
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案由三: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42,166,3
37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案……同意:53票。…是否
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
意:50票」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系爭決議會
議係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
香所召開,且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工程施作,由華奕營造
有限公司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
且系爭決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達65.45%、區分所有
權比例已達6395.73/10000,並經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合於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
第3條第8項約定(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召開113年5月2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其決議事項,尚難認有決議不成立
或無效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決議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等情,被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復被告未明確舉證證
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
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35萬656元,於
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催討分攤費用而支出存證信函費及郵資
合計93元云云,惟此係屬其訴訟權能之行使,原告尚無由依
憑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住戶規約
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
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134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
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5萬65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65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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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