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蔡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
9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為獲取每交付1個帳戶可取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
店旁不詳巷弄,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簿、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俊翔」之人所指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供「洪俊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伊佯稱: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7
月25日9時7分許,依指示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及系
爭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因受騙始將金融帳戶借給他人,伊並未拿到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自
陳:伊於112年間因缺錢,在7月初某日,依在○○場認識之同
事「洪俊翔」指示,將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放在其指
定之機車後車廂內;伊幫忙設定約定轉帳,本來約定要給伊
一本帳戶10萬元的報酬,但後來都沒有給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卷第28頁、第65至66頁)
。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
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
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
所周知之事,一般人斷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
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縱使被告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
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仍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8日(11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生效,見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59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