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414號
KSEV,114,雄簡,41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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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承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林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4,41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元及人民幣24,000元(依原
告變更聲明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17元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之金額為108,40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78元(同上,換算成新臺幣之金
額為2,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變更追加聲明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4,6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4,410元外,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新臺幣184,000元、人民幣24,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08,408元) 1 利息 184,000元 112年4月11日 114年4月20日 (2+10/365) 5% 18,652.05元 2 利息 108,408元 112年4月11日 114年4月20日 (2+10/365) 5% 10,989.3元 小計 322,049.3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新臺幣70,000元) 1 - - 小計 70,000元 項目:3 (請求金額人民幣578元換算為新臺幣2,611元) 1 - - 小計 2,611元 合計 394,66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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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