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郭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58元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8月8日止,累
計尚欠本金101,15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 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23頁),核屬相符,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