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孟妤
被 告 陳培尹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473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47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同車道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請求醫療費用2,490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係同向而行駛,
原告在外側,被告在內側,嗣因被告欲右轉而發生碰撞,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負肇事責任,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然因轉彎車原應讓直行車先行,則除可證明有特殊情形,在
直行車與轉彎車發生碰撞時,尚難逕認直行車之駕駛者亦有
過失,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堪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且本院亦查無原告有應負肇事責任之特別情形,
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10
0%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6,91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統計表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85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部分醫療費用係在受傷3個月後始支
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診斷證明書有重複開立之情形、
「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部分撕裂」部分,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然:
⑴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審查,其就診時間緊接,且堪認均與
所受系爭傷害之皮肉傷有關,被告辯稱受傷3個月後始支出
者,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尚無可採。
⑵原告如未受傷,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
亦無隨意開立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診斷證明書有重複開
立之情,亦無可採。
⑶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所載,
原告就診時即主訴左肘擦傷、左下肢擦傷、左肩痛,且主訴
於113年1月24日交通事故受傷所致,審酌該傷勢應為交通事
故所造成之殘存傷害(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堪認所詢原
告之「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
併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受傷部分,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受傷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同無可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支出醫療費用6,91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為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87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4日,車齡已超
過3年,毀損更換之新零件金額合計6,250元(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估價單、收據),但原本零件之殘值僅剩1/4即1,5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為1,563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萬8,473元(6,910+1,563+30,000=3
8,47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1日,見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