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97號
KSEV,114,雄簡,2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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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康銘洲(原名:康澤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01年3月2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19,904元本息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 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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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