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羽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3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
險、訴外人洪瑩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系爭復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
汽車前後側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88,02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49,000元
及烤漆52,362元,計為189,3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 產險保單保單內容等件為證(卷第11至35、89至93頁),核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 第57至8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3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