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40號
KSEV,114,雄簡,24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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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謝泳村

被 告 何氏美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526元及自113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1,52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擁塞時逕行駛入,致其行向號誌
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而停留在路口內,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謝○○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時,被告所駕小汽車貿然前
行,車頭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3,2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給付,且據悉原告已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8萬多元,應予扣
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
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②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③事故汽車
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④事故汽車
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
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且有一審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駕駛之由北往南方向燈號既為
紅燈,被告當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竟前行而碰撞路
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系爭傷害當應負賠償責任。
 ㈢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法務處函所
載,原告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原告以系爭機車搭載之謝
○○,共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依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8萬2,317元(見本院卷第35頁),
而原告主張其僅獲補償6萬1,715元,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當應扣除原告已獲補償之6萬1,715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藥費4萬9,241元、薪資收入減少10萬8,000元(36,000×3=
108,000)、支出看護費3萬6,000元(1,200×30=36,000)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41頁),經核相符,每月薪資、看護費用之主張亦
合於市場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項目損害共計19萬3,241元(49,241+10
8,000+36,000=193,241)。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當受
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
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合於情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9萬1,526元(193,241+60,000-61,7
15=191,526),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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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