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37號
KSEV,114,雄簡,2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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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居慶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間某日起即向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12時35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
368,000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且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
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卷第23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 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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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