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08號
KSEV,114,雄簡,20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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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34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
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萬6,3
37元,且決議通過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
額,被告應分攤金額為46萬5,345元,且應於111年8月23日
前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3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
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該決議應不成立,是該決議通過之議
案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之三家廠商經
查詢並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無法提出有詢價之相關紀錄,
甚要求住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權益,違反住戶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且區分所有權人向原告請求影印相
關招標文件資料,卻遭原告刁難,僅能閱覽不能影印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永順街7號17樓房
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經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
攤金額為46萬5,345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1
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住
戶規約、系爭決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
共基金北戶分攤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113年5月24日
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決議紀錄之領取簽名表與出席簽到簿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155至238頁),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係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該決議應不成
立云云。然依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主任委
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出席
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2.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
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
「案由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
決議經委員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
以42,166,337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案……同意:53
票。…是否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
計價?同意:50票」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
決議會議召開之召集人形式上確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且
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工程施作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及
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又系爭決
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
委員卓明香所召開,且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告住戶規約
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會議。準此
,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
會通知單,並記載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卓明香,且
經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靖恩簽收領取、代表出席(本院卷
第155頁、第217頁),則原告召開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
成立。至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
工程之招標程序有瑕疵等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
受該決議之拘束,復被告未明確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
議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46萬5,345元,於法有據。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住戶規約
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
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14、16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
繕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
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46萬5,34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
5,34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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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