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明廷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3
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於新臺幣100,000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7102號裁定(經執行後核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告
對原告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
表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
執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莊○○借款所簽
發,原告已將對莊○○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然莊○○仍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惡意取得票據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在網路上向莊○○購買取得,不爭
執原告曾經就系爭本票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莊○
○,被告同意就此部分不再透過執行程序向被告求償,另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透過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共僅受償48
,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9號號判決、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
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
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
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然其主張之理由
卻為系爭本票為其向莊○○借款所簽發,其已經清償全部借款
債務,被告亦知悉等情(113雄簡聲145號卷第13至14頁),
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轉讓,而莊○○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莊○○就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
之人,再佐以被告所述,其從莊○○處得知原告曾經還款100,
000元予莊○○,同意就100,000元部分不再透過執行程序向原
告求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00,000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又兩造均同意依系爭本票
之發票先後日期作為原告已經清償之順序(本院卷第60頁)
,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附表編
號1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另系爭本票除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
圍內,共計100,000元部分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其均已清償,則被告自有權處分之莊○○處取得系爭
本票,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合,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逾上開部分仍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
辯,即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
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
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
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
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
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
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
,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
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
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
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
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
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全額三分之
一(超過35,288元)扣押並移轉債權人,此有本院114年1月
14日雄院國113司執地字第117654號函可佐,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之債權額共439,250元
,而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為48,1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債權額既尚未完全受償
,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本院執行處雖於
公務電話中告知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然本院執行處核發
移轉命令後將該執行事件報結僅是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無礙
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實質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因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
已受償48,100元,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
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經本院民
事強制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
償,則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部分(即已受償48,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逾被告已受償48,100元部分,被告同意就系爭本票
債權100,000元範圍內不再透過執行程序向原告求償(本院
卷第44頁),是就100,000元範圍內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且為被告所明知
,業如前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附表編號1
3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10,75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部分,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月14日 15,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4日 No333390 002 107年1月24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24日 No333391 003 107年3月15日 8,75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04 107年3月18日 7,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005 107年3月25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006 107年4月9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007 107年4月10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008 107年4月17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9 107年5月12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2日 WG0000000 010 107年7月9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9日 WG0000000 011 107年8月8日 3,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8日 WG0000000 012 107年10月2日 9,5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WG0000000 013 107年10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No275928 014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8日 No275935 015 108年7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7日 No275938 016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5日 No275937 017 108年11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No275939 018 108年12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20日 No275940 019 110年1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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