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5號
KSEV,114,雄簡,1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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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邱怡芳
被 告 徐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向當時任職於○○○○○○○○○○○
之被告,投訴○○○○即訴外人王○○騷擾一事,被告問原告:「
有什麼話要轉達給這位○○的嗎?」,原告回稱:「請她好好
進修時尚專業」,詎料,被告竟傳達原告沒說的「○○妹」3
字予該○○所屬之○○即訴外人張○○,再藉由張○○傳達王○○
且原告投訴王○○之各種騷擾行徑竟未登打於服務紀錄上。當
王○○已將近40歲,原告不可能稱其為「妹」,被告上開所
為使王○○有機會在IG上毀謗原告,並使原告受刑、民事訴訟
糾紛,身心痛苦,且名譽掃地,另需額外支付律師費,依民
法第18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2302號刑事判決,及舉本院113
年度訴字41號民事判決為證,但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原
告被認定犯公然侮辱罪,係因對王○○公然辱罵「破」字,此
與其所主張之「被告傳達原告沒說的『○○妹』3字」,及「原
告投訴王○○之各種騷擾行徑竟未登打於服務紀錄上」,並無
關連。又王○○雖對原告提起上開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訴訟,
其中提及「原告曾在○○廠會員進出之服務櫃臺,向○○○○以『○
○妹』稱呼王○○」,但此部分並未被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為事
實,是亦難認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更何況,「○○妹」中之「
妹」,僅是時下對女性之一種稱呼,另「○○」部分,亦僅屬
對國家、地域之說法,兩者相結合,亦僅表示認為具「○○女
性」之氣質,尚難逕認即屬一種低級之評價,是即使被告有
傳達原告口出「○○妹」之情,亦難逕認對原告造成不良之影
響,即無法逕認被告對原告造成損害。至於被告是否未將原
告投訴之事實登打於服務紀錄上,此至多僅屬工作上是否盡
職之問題,可對被告苛責者為僱主,原告亦難據此主張被告
對其造成損害,當無法請求賠償。
 ㈡如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
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固
有明定,然如上所述,被告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仍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提及依民法第53
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但本件被告至多依僱主指示,就投訴事情需依
僱主指示處理,尚難逕自認定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
,是此規定與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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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