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45號
KSEV,114,雄簡,145,2025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虹芮

訴訟代理人 潘聖瑋

被 告 張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
樂街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沿文樂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
,未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前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
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
告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下巴碰撞伊機車擋風玻璃,受有
臉部(下巴)及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需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填補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
電子卷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臉部(下巴)及左腳
踝撞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以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臉部(下巴)及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被告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之
過失情形,及原告自陳目前擔任護理人員,月收入約40,000
元、大學畢業、已婚、育有4子,被告自陳目前已經退休,
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育有2子等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