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38號
KSEV,114,雄簡,138,202504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宏珉


被 告 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承諾自113年3月起,每月還
款5萬元,後兩造合意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還款3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僅於113年4月還款3萬元即未再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15萬元)之款
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 、第47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9頁),觀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上載聊天對



象名稱為「Jing Yi Yeh」、「Jingyi靜宜」,又原告傳送 :「靜宜早安,好久不見,有一件事情和妳商量一下,你向 我借69萬元去投資買房子的借款,方便嗎?是否返還給我, 因為我急需要用到這筆錢,謝謝。」、被告回覆:「好,每 月還你5萬」,復向原告傳送:「目前金流有問題,可能每 月還你30,000」,嗣原告於LINE記事本記載:「靜宜,113/ 4/17日19:35Pm,已收到還匯款,新臺幣3萬元,感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2、17頁),可見被告並未爭執積欠原告6 9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並表示願意還款之意思,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僅請求 被告積欠之69萬元中,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應給 付之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