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13號
KSEV,114,雄簡,11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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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林建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巿小港區大鵬路121號12樓所有人,
兼該屋所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
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
爭工程)。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
,337元,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
工程款(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
議增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
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依系爭決議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372,797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參與系爭會議,亦同意系爭決議之結論,伊 僅是經濟上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 、簽到簿、各戶分攤金額表、規約、開會通知單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9至32、77至139、157至2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攤大樓工程款37 2,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 41頁)起算10%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至於被告有無資力 給付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兩 造亦已商討出償還計畫,有被告之承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27頁),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72,797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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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