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漳全工程行即陳勇志
漳允工程行即曾于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利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漳全工程行即陳勇志、漳允工程行即曾于倩
各自本於其等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而依其等各自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均記載
「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
院卷第29頁、第61頁),足認兩造間就工程合約書衍生之爭
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屏東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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