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辰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被 告 上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發包「○○I024新建工程」之「
馬桶UT背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惟被
告迄今均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經
查,被告設址於○○市○○區○○路000號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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