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甲○○」,而未提出任何可
資辨別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無從
特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
性別、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
。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