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龍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百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百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惠所有並由
訴外人黃常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0,1
76元(含零件費用18,240元、拆裝工資11,887元及烤漆費用
10,04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項目並不
合理,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表示伊不用賠償,其自己會
處理,所以伊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
本院卷第55頁至7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
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176元(
含零件費用18,240元、拆裝工資11,887元及烤漆費用10,049
元),惟被告否認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91-93頁),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抗辯,
即非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估價單所記載維修費用。再者
,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云云。惟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
復項目估價,而該公司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受損範
圍、損害程度等諸多因素,本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繕及
進行估列修復費用,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
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
採憑,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
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再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保
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堪認原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
額並無浮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不實
乙節,並不可採。
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0,176元(含零件費用18,240元、拆裝工資11,887元及烤漆
費用10,049元),業認定如前,並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8,240÷(5+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8,240-3,040) ×1/5×(0+5/12)≒12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8,240-1,267=16,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
工資11,887元及烤漆費用10,04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8,909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當場即已表示會自行負責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常立當時有同意被告不用賠償之證據。
再者,黃常立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劉美惠,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黃常立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劉美惠之授權,縱黃
常立曾允諾被告不用賠償,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效
力自不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美惠,亦不得拘束原告。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並已理賠完畢,為前述不爭事實,
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
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
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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