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95號
KSEV,114,雄小,69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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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莊詠筑
被 告 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
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
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金融(含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以面交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
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以
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會員系統設定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才能解除云云,致元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8日17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前揭系爭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前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
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987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受到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方式,騙取個
人財物及金融帳戶資料,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是其並無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2年11
月28日17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
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經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可參,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7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否認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
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責。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遭詐騙而交付,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業據系
爭刑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如前述,上述處分書已詳述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6分許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銀行板信分行林淑芬主任」
致電,並佯稱:有名自稱「林麗華」女子以被告名義申請金
融帳戶,且該帳戶涉及詐欺云云,而請被告儘速報警;嗣後
,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志
成」於電話中向被告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而有凍結資產
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錦鴻檢察官」以查扣帳戶
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致被告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系爭帳戶
內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同受財產上損失等情
,有上述處分書可參,既然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
,甚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騙成員提領,此與一般幫
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
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
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
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
增加中,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
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不能
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
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會員系統設定出問
題,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共49,987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
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
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
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
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
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
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987元,亦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9,9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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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