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羿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街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94號前,會車未保持保持適當間隔。適訴外人即被害人董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董美蓮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王玟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0元、接送費用18,855元,合計26,60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董美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武廟中醫診所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及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卷第11至4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料相符(卷第61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董美蓮同有會車時
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經原告自認無誤(卷第116頁
)。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董美蓮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
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方屬公允。又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
13,303元(計算式:26,605×50%≒1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303元,及自114年3月28日(卷第10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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