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鄭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69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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