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謝進謀(原名:謝謹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2,537元 113年7月1日 清償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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