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慶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抗告費,依首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