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366號
KSEV,114,雄小,36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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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羿帆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
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31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林羿帆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德路口
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車首朝南),適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系爭保車前方,於起駛之際疏未注
意兩車間隔,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
車之右後視鏡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685元始能
修復(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067元),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羿帆向被告求償
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核與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騎乘機車起駛向前時,伊之包包
左側與系爭保車之右前照後鏡擦撞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應屬可採。惟林羿帆於事發時將系爭保車暫停在禁止
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2頁),足見林羿帆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兩車
間距,即貿然起駛,係有過失,惟林羿帆倘未違規臨時停車
,即無可能遭被告碰撞,暨原告自承林羿帆就系爭事件至多
僅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形,認被
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於林羿帆,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
成過失責任,林羿帆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林羿帆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23、17、19至21、15頁),堪認林羿帆之財產權因系爭事
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林羿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
所致損害。惟被告就系爭事件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8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10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4,185元、烤漆費1,000元及工資500元,合計5,685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5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1]=4,185÷[5+1]=6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7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185-698]×20%×[3+10/12]=
  2,673.3),可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512元(計算式
:4,185-2,673=1,512),應按1,51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1,000元及工資500元後,
合計林羿帆所受財產損害為3,012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僅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08元(計算式:3,012×70%
=2,108.4)。
 ㈡又原告主張林羿帆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
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原告
林羿帆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685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惟林羿帆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108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羿帆
向被告請求賠償2,0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未逾林羿帆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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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