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方思雅
被 告 黃莉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因有資金需求,便於該
日授權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於650萬至700萬元範圍
內,委託伊代辦不動產擔保借貸,委託費用以實際核貸金額
7%計算(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簽約後惡意失聯,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伊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卷第27頁)。
四、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簽約後惡意失
聯,依約應賠償10萬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提
出委託申請金主/代書借貸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名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1、59至63、67
頁),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卷第27頁
),惟未具體指出糾葛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被告有違約情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考量坊間金融借貸
因邇來科技金融發展,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且原
告自陳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卷第80頁),
復未舉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卷第80
頁),可認原告此時除簽約所付出勞力及時間成本外,尚無
多餘成本支出,則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
已付出勞力及時間成本及無法取得委託費用損失,惟被告惡
意違約後,因系爭契約不再履行,原告亦同時獲有將來勞力
及時間成本減省,自應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方
屬合理。再參以當前公股行庫所收取有擔保授信開辦費用多
以5,000元起收,而原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未開設店面或聘
請員工等語(卷第80頁),可徵原告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
其並無設立據點而伴隨固定成本折舊攤提或租金支出,亦未
因僱用員工而有人事開銷,則原告經營委託代辦業務之固定
成本應遠較金融機構為小,其勞力及時間成本佔比數額甚高
,則原告如因契約終止後亦應可大幅減省勞力及時間成本,
故如使原告獲取違約金數額超過5,000元,將使原告獲得遠
逾其成本或淨利潤損害,是系爭契約所約定10萬元違約金,
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