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33號
KSEV,114,雄小,3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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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3號
原 告 彭○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明 年籍詳卷
沈○芬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52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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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