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3號
原 告 彭○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明 年籍詳卷
沈○芬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52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