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82號
KSEV,114,雄小,28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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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劉家瑜

被 告 許伯瑋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三民
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
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造成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九如一
路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計程車,造成系
爭汽車車頭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該車修復後經送請高
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受有交易
價額貶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並支出鑑定費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以全新零件及原廠技術維修,其車況
於修復後已恢復原狀,當無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且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應指
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差額。又系爭公會僅屬地區性汽車
同業公會,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由何人實施鑑定,故其
鑑定結果有失公允。再原告所支出鑑定費8,000元,與系爭
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不得向伊求償。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發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
責任30%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05頁)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頭處受損。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㈤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經送請系爭公會鑑定受有交易價額貶損3萬
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8,000元。
 ㈥目前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括交易價額貶損。  
四、爭點(卷第105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而參以當時原告係自九如一
路內側快車道直行,而被告則係自外側快車道顯示方向燈後
隨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有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第47、49頁),足徵原告係沿內側車道正常行駛,被告
則係違規變換車道,故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
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30%、70%,此過失比例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屬允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6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30,000元,業
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卷第15頁),並經本院函詢系爭
公會查明相符(卷第67至91頁)。觀之該公會所提供完整鑑
定報告內容,已載明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廠牌:國瑞、型號
:ZVG10L-EHXGBR(COROLLA CROSS)、年份:2022年4月、
里程:37382KM、顏色:白色、排氣量:1798CC(卷第71頁
),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另已參考系
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卷第77至87頁),將系爭汽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
比例折價說明(卷第89頁)。而實施鑑定者為陳宗昇,其業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選任為動產-汽(機)車鑑定
人,亦有該分署函文存卷可考(卷第73頁),可認實施鑑定
人具有一定專業及智識經驗,則其本於自身專業及經驗,基
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
價,核其受損情形與警方提供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
卷第53頁),則系爭公會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
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自有相當可信度。
 ⑵至被告雖辯以前詞質疑系爭鑑定報告可信度,然系爭鑑定報
告並無未載明由何人實施鑑定情形,可徵被告此部分質疑與
事實有所不符,而系爭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裁判基礎
情形,亦非審判實務上異例,且系爭鑑定報告業經本院認定
足以採信,當無法以系爭公會為地區性汽車同業公會而否定
其鑑定結果可信度,故被告以此臆指鑑定結果憑信性,並不
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前已述明,自無再依被告聲
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重複鑑定必要,併此敘
明。
 ⑶被告再抗辯系爭汽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云云(卷第107頁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
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
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
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
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
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
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⑷末被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云云(
卷第109頁)。然細繹該等判決係在闡述被害人所受賠償金
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價額,顯非被告所謂受損前與受損
後未修復前之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無法採
為其有利認定。
 ⒉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系爭汽車因送請鑑定而支出8,000元鑑定費一節,有該會車
輛鑑定費收據為證(卷第15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
費數額無訛。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交易價額貶損30,000元及鑑定費8,000元,
計為38,000元(計算式:30,000+8,000=38,000)。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6,600元(計算式:38
,000×70%=26,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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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