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48號
KSEV,114,雄小,1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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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蔣中榮
上列原告與陳政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雄小字第14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定於民
國114年4月1日14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期日)
,而伊因被告所為侵害行為長期失眠並引發憂鬱症、乾癬等
症狀,伊已臥病在家近2個月,方無法於系爭期日到場,伊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事件,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惟兩造均未於該期日到庭,訴訟程序即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亦有此次期日報到單、筆錄在卷為佐(卷第75至77頁)
。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系爭期日,且該期日通知已於
114年3月10日經原告本人,兩造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等
情,同經本院核閱系爭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無訛(卷第79至85頁),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規定,系爭事件自已發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效力。
 ㈡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病無法到庭(卷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及傷勢照片為據(卷第95至11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99頁),其上醫囑已載明:「……於114年4月7日到本院皮膚科診療,疑似失眠所致之重度乾癬發作」,可見原告因急病而就診時間實為114年4月7日,且原告所提皮膚病症照片時間亦為114年4月12日(卷第101至115頁),均係發生於系爭期日以後,自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於系爭期日當天已因病而無法到庭。再比對原告所提其因憂鬱症而於河堤診所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卷第95頁),其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為113年12月26日,更為系爭事件首次開庭前即已存在,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因憂鬱症影響而於系爭期日無法到庭。況如原告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依法自應向本院陳明不克到庭之正當事由並據以請假,且如無法親自到庭,亦得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捨此不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皆未遵期到庭,且查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系爭事件應已發生視為撤回效力無訛,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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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