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46號
KSEV,114,雄小,1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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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李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
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惟被告未遵期還款,
截至113年6月20日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6,585元、
已到期之利息2,001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9,786元未付
。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35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利息則按
原告所定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93%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5.52%),被告則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間有
信用貸款契約存在。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還款後,未再
清償借款本息分文,迄今仍有借款本金28,512元及利息2,30
8元,共30,820元未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6元(計
算式:29,786+30,820=60,606)。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 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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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