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林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
6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於111年3月間受詐騙集團詐騙,在11
1年3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故判決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依原告所承,其已因和解獲本件共犯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
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當屬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