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王巧容
上列聲請人與王巧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巧容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至115年4月7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詎
相對人自11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59,08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之不理而
怠於履行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
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
資料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有脫產之虞,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以催告書、催理紀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縱
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依
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
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及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
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均未為
釋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
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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