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14年度,3號
KSEV,114,雄事聲,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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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7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
司促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13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4司促471號卷
第47、49頁)。異議人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適逢春節年假,我不知道9天連假也算在20
天期限內,始於114年2月5日遞狀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114年1月9日核發之114年司促字第47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月14
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
同年1月15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之20
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4年2月11日以異議逾
期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聲請人
僅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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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