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3086號
KSEV,113,雄補,3086,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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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炳丞
陳怡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陳謝春花
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應為陳肚)所遺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
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怡
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止
,合計為326,388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均與系爭房地相
仿)於112年1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283,019元,而系爭
房地之房屋總面積為94.1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8,059,631元(計算式
:94.14㎡×0.3025×283,019元=8,059,631元,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下同)。末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被告陳炳
丞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則其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
分之交易價額為1,611,926元(計算式:8,059,631×1/5=1,6
11,926),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326,388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3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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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