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鐘花玉
訴訟代理人 薛順寶
被 告 葉寶英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排除侵
害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雖於112年11月15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惟原告於當天當庭簽署和解筆錄時,係因受被告
以「其所有○○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
修復」所欺騙,因而同意成立和解,然數日後發現系爭房屋
仍在漏水,且與當初之漏水區域相同,顯見被告根本未從事
修復,是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②和解事件
,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因被告陳稱系
爭房屋已修復,但實際上並未修復,即根本未施作修繕,僅
系爭房屋那幾天沒有用水,所以沒有漏水云云。然依證人即
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修繕系爭房屋之業者證稱略以
:當時確實有去系爭房屋作整間浴室的防水,施作完成後有
下去漏水的地方看,確認天花板已乾化,未有繼續漏水現象
,對方確定OK後才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證
稱內容鉅細靡遺,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於前案112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所稱「已經修繕完畢」並無不實
,則原告同意成立和解,難認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則原告當不得
撤銷其在前案與被告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契約,亦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從而,原告請求就
前案繼續審判,其請求顯無理由,依法當應予以駁回。至系
爭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形,及現今漏水情形與之前是否
完全相同,此與本案是否可請求繼續審判並無關連,但系爭
房屋如仍有漏水情形,致原告之房屋受有損害,其仍可與被
告協調如何處理,如協調不成,則可另行提起訴訟請求,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