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831號
KSEV,113,雄簡,83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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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郭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6日止,曾
經交往並共同生活,被告在兩造同居期間,自109年起陸續
向伊借款,伊則於附表所示時點,以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交
付借款予被告,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雙方未約
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俟伊於110年9月
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允諾之,卻僅於110年10月18日還款
7,200元,迄今仍積欠借款192,800元未還(計算式:200,00
0-7,200=192,800),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向原告取款繳交房貸
,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係有正常工作,並無資金需求,
反觀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僅2萬餘元,在繳納房租、水電費及
生活開銷後,已無餘力借款供他人使用。原告於兩造分手後
,即屢次使用假帳號在伊之臉書留言恐嚇伊,又胡亂開價要
求分手費,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並已
陸續交付被告借款達20萬元,惟被告僅還款7,2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無摺存款單、存摺內頁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43至44、33至41頁),惟被告否認
之。經查:
 ㈠由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存摺內頁明細
,僅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點有提款之事實,尚
不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時點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
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容難採信。
 ㈡次由原告提出附表編號5至19所示無摺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前
開時點有附表編號5至19所示款項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時點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另經統計附表所示各項金錢總額為200,500元,核與原告主張
交付借款20萬元,已有未合,尚不能排除原告臨訟任意拼湊
帳款明細之可能性。至於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
,被告向原告發送「我累了,情(請)你放過我,你跟表姐
說20萬。假如不是,還是661200元的話,就這樣吧,算我倒
楣…」等語,原告則回覆:「…不是20萬…,我表姐是看證明
說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僅能證明被告與
原告的表姐有金錢糾葛,惟雙方就結算金額未有共識,尚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否認其發送前開
訊息與系爭借款契約有何關聯,並陳稱:伊與原告是交往中
之情侶,都由伊負擔生活開銷,原告認為伊太累了,就自願
要分擔生活費用,未料原告在分手後竟執此藉口亂算、亂填
金額,勒索伊及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復提出原告
留言截圖、假帳號留言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
,可見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據,尚不能僅憑原告提出兩
造分手前之偶一截圖片段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㈣再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後,固證
稱: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受僱於建華科技環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由伊按月支出
6,000元給付房租及水電費,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款項係伊存
款入被告繳納貸款帳戶,這些錢是伊向訴外人李秀玲借的;
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款項係伊以自有資金為被告清償欠銀行
的貸款,其中編號5是先存款10,000元後,被告說不夠,伊
再將身上僅存的6,000元存入,還有一筆2,500元則是用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借款存入;編號16是伊向李秀玲借款存入;
編號19有一筆5,000元係伊自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府
前分行帳戶領款支付,另一筆3,000元係伊向李秀玲借款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惟其中:
 ⒈原告就編號5至11所示款項先陳稱是向李秀玲借款存入,隨後
就編號5所示資金來源,卻改稱其中6,000元是自己身上的既
有現金,其中2,500元是其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借款取得
云云,前後陳詞互為扞格,已難採信,後者更與中國信託銀
行函覆查無原告之信用卡借款紀錄不合(見本院卷第203頁
),足見原告證詞為不實在。
 ⒉原告就編號19所示款項,雖陳稱有部分資金源自伊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府前分行帳戶云云,但查無原告所述分行
存在,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覆原告在該分行設
有存款帳戶,惟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點查無交易往來(見本
院卷第209頁),益見原告此部分證詞亦非實在。
 ⒊又原告陳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點受僱於建華公司,領有固定收
入,有能力借款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云云,則
建華公司函覆查無原告僱傭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原告前開陳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領
款簽到表、LINE對話截圖,以證其於113年在高雄市國王
奇大樓、文化藏美大樓擔任清潔工,有固定數入等情(見本
院卷第227至231、233至24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間
之資力,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於4年前(即附表所示時點)
已具備充分經濟能力可資借款供被告使用。再佐以證人郭文
龍(即被告胞弟)證稱:伊自107年4月起至11日止與兩造共
同生活,原告於前開期間因為沒有錢、沒有地方住,所以來
與被告同住,生活費是由被告、伊及父母負擔,斯時原告並
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係因資力見絀
、生活無以為繼,始與被告共同生活,衡情被告資力既顯然
優於原告,當無可能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存在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依前引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年月日) 金額 (元)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01.08 10,000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71頁存摺內頁明細 2 109.02.25 2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1頁存摺內頁明細 3 109.03.02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1頁存摺內頁明細 4 109.03.06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1頁存摺內頁明細 5 109.04.16 2,500 無摺存款 本院卷第73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6,000 10,000 6 109.05.18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7 109.06.16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7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8 109.07.16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7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9 109.08.18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7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0 109.09.11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9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1 109.10.16 10,000 同上 本院卷第79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2 109.11.18 5,000 同上 本院卷第79、81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5,000 13 109.12.18 5,000 同上 本院卷第81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5,000 14 110.01.19 5,000 同上 本院卷第83頁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5,000 15 110.02.18 7,000 同上 本院卷第83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6 110.03.19 7,000 同上 本院卷第85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7 110.04.13 5,000 同上 本院卷第85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5,000 18 110.05.18 5,000 同上 本院卷第27、23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5,000 19 110.06.07 5,000 同上 本院卷第87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3,000     合計 2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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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