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咏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艶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同年4月8日分別所為判決及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示「謝艷珠」記載,均應更正為
「謝艶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